第四章 使用安全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加强对企业、学校、科研机构、医疗机构、检测机构、检验机构等单位使用危险化学品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使用条件(包括工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根据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危险特性以及使用量和使用方式,建立健全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保证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
第四十八条 使用国家规定种类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除外,下同),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前款规定的危险化学品种类及其使用量的数量标准,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四十九条 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业人员经考核合格;
(二)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装备、设备和物资;
(四)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条 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其符合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情况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一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将其作业场所使用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提供给从业人员,并加强培训教育,告知从业人员正确使用的方法和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措施。
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个人,应当了解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正确使用方法和防护措施,不得违法使用、储存、处置危险化学品。
第五十二条 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